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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董加秀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董加秀,王玲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新晨国际大厦**层。负责人蒋耀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加秀,无业。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玲,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吴志洋(系王玲玲之夫),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建造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加秀、王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5分许,董加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淮海村四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玲玲家门前路段时与王玲玲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董加秀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加秀随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2401元,其中王玲玲支付了董加秀2000元,信达财保公司支付了董加秀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玲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加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玲玲驾驶的J80E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一审法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加秀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董加秀现有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2、误工期限暂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平台及胫腓骨内固定材料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20天;3、二次手术需医疗费6000元。董加秀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董加秀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居委会祥升教学楼302室(董加秀的女儿丁芳家)。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加秀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3.王玲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董加秀的损失先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玲玲按责承担部分,可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董加秀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董加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对信达财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信达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董加秀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董加秀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董加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信达财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董加秀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40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2538÷12月×7.5月=20336元,护理费:32538÷365天×134天=1193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其中董加秀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373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董加秀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32575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2575元。董加秀的财物损失200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29373元由王玲玲承担40%即11749元,可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董加秀赔偿。对信达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限额中予以相应的扣减,对王玲玲垫付的2000元,可由信达财保公司直接向王玲玲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董加秀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4252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王玲玲垫付款项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董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40元,由董加秀负担40元,由王玲玲负担4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00元。信达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董加秀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董加秀系胫排骨折,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为120日,故即使存在误工,误工期限也应当按照120天计算;3.一审判决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明显扩大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加秀答辩称:1.被上诉人董加秀在发生事故时在县城拖鞋厂做散工,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2.司法鉴定机构系依据被上诉人董加秀的伤情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3.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玲玲辩称:1.误工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2.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董加秀因交通事故致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作出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应予采信。董加秀因该起事故受伤客观上已其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组成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