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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麻德希与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德希,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麻德希,无职业。被告: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达路10号。法定代表人:横山隆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德希诉被告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德希、被告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书,告知原告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将被解雇,并要求原告当日离厂。后原告找被告领导说明理由,但其不接受。原告遂正常上班,但被告即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工资。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给予原告补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克扣的工资800元、2009年至2014年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元、失业金待遇1500元、健康奖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2009年至2012年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之后原告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其实际已休假4天,剩余1天的工资已发放;原告主张的健康奖已于2012年5月1日被取消;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之后一直在找工作,其没有要求享受失业待遇的意愿,无论被告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为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均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1379元/月。2013年6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238元,原、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工资明细记载,欠勤扣除312.25元、罚款100元。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因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000元、半年奖金2500元、未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造成的损失18000元。同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3日、24日、25日原告旷工。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员工守则》第68条(3)-26项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取得工会的批准。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已报公司工会备案,并向劳动者公示。原告在《新员工入社教育》中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员工守则》。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4年1月21日送达原告。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第67条(2)项规定“一年内无医疗费或医疗费支出少的员工按公司规定发给相当金额的奖励金”;第68条(3)-26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处100元罚款:持续3天无故旷工或者1月内累计旷工7天者”。2012年5月1日,被告取消案涉健康奖的发放。2013年,原告已休年休假4天。大连市2012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100元/月。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因劳动报酬、休假、失业金待遇等发生争议,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88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5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员工守则》、工资明细、医保缴费明细,被告提交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出勤表、工资明细、新员工入社教育签字名录、有薪休假册、登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份被克扣工资80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2238元,且(2014)开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和(2014)大民五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24日、25日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据此扣除原告欠勤工资312.25元,并依据《员工守则》第68条(3)-26项规定对原告处罚款1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2013年6月份工资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其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时间未满十年,其依法应享受5天/年年休假,原告在2013年期间已休假4天,剩余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予支付,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379元/月,故原告合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6.80元(1379元/月÷21.75天×1天×200%)。被告关于剩余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计算在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中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未超过依法应获得的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健康奖800元,健康奖应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健康奖发放条件,亦未提供健康奖发放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德希失业保险金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6.80元;二、驳回原告麻德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麻德希负担6元,由被告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