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773号罪犯张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中区刑初字第0143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4年10月20日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七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