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冉海勇、王发珍犯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珍,冉海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7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珍,女,1993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身份证号:5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村血石坡组。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海勇,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身份证号:50023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新生镇果梁村*组。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珍、冉海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珍、冉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发珍、冉海勇在本市沙冲路陈庄坝清水巷王发珍租住房内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发珍、冉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发珍、冉海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珍、冉海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发珍、冉海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发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代手机及黑色华为品牌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