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盖素敏,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婚后共同财产鲁Y×××××号车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吕某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中载明:……2、财产处理:无……。后原告父亲刘占伟与被告父亲吕开良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女方家长买的在男方家中包括电视、电脑、监控、空调、电脑椅、沙发一大二小、茶几(带2个凳子)、餐桌(带四个椅子)、被、一床蚕丝被、床单三床、台灯、沙发垫子、窗帘7个、暖瓶2把。以上财产在没有送还之前请妥善保管好,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男方:在女方家新车北京现代里有三万九千元(鲁Y×××××)。2014年1月20号之日孩子归由法院判,没判归男方在2014年1月20号之前男方不能再到女方家。吕开良刘占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协议不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没有本案原、被告的签字。被告名下的鲁Y×××××号汽车是被告父亲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吕某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提供吕开良及杜某到庭作证。吕开良到庭作证称:我想自己买个车,去年清明节我和我妹夫及刘某4号上午一起坐长途汽车上北京提车,在北京专门卖车的地方我买的是索八,当时花了136000元。我从我妹夫处借款5万元,我刷卡85000元,又付了1000元的现金。我只有被告一个女儿,我已有了辆旧车没把新车登记在我名下。该协议上的签字是我签字,4月份提车,6月份我需要用钱,吕某说她有钱,给了我39000元。虽然协议中标明了男方39000元,但买车时他没有出钱,而是事后我女儿给了我39000元……。证人杜某到庭作证称:……去年四月份,吕开良从我处借款5万元。他上我厂子拿的,没打借条。买车是我与吕开良、刘某一起去北京提车,吕开良是给他俩个买的……。被告方提交转帐明细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称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然在财产处理栏中约定为“无”,但并不能代表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仅能证明双方就财产处理问题无争议。原告父亲刘占伟与被告父亲吕开良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家长对原、被告财产所做的约定,应以该约定为准。从协议中双方约定“男方在女方家新车北京现代里有三万九千元(鲁Y×××××)”可以看出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北京现代汽车(鲁Y×××××)应为女方家财产,而男方家在该新车中出资了3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找回该汽车一半差价款不应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男方家在该汽车中的出资款39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一、被告吕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汽车出资款3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22.5元,被告负担877.5元。宣判后,上诉人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车辆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但认定39000元是被上诉人的财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栏”所载“无”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离婚时虽然在财产处理栏中约定为“无”,但并不能代表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仅能证明双方就财产处理问题无争议。这一认定明显曲解了该栏的本意。按通常理解,本栏的本意应填写有无共同财产,如无则填无,如有则写明处理意见,不含填写有无争议的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填写“无”,明确无误地证明双方已确认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被上诉人是智力正常之人,又是中专文化程度,对财产栏的填写内容不可能作出超乎常规的如原审判决那样的判断。二、以案外人的协议为据认定39000元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明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父亲刘占伟与被告父亲吕开良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家长对原、被告财产所作,应以该约定为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以案外人之间的约定羁束案件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之父不可能知悉已出嫁女儿所存资金的来源,不能排除女儿给钱时是被上诉人之妻即认为是男方的钱之误解。再是,上诉人之父当庭作证和上诉人陈述都是“给”而不是“借”,既不存在吕开良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债权的问题。总之,以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为据认定39000元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这一基本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三、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物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曲解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财产的原意,而应依据该解释的第九条驳回起诉。本案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有两份,一份是离婚协议,一份是双方父亲的协议,两者相较,离婚协议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三)、(四)项的规定,离婚协议的证明力大于双方父亲签订的协议,而不应适用该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规定。以上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足可证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北京现代汽车由其父亲出资,而其父亲与被上诉人之父在双方离婚之后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方为上诉人方购买汽车出资39000元,该协议还对上诉人方留在被上诉人家中的部分财产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栏中记载的“无”不能认定双方已对所有财产处理完毕,根据上诉人之父吕开良与被上诉人刘占伟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汽车出资3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该汽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39000元出资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