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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戴必全与王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必全,王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68号原告戴必全,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世勇,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戴必全与被王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必全诉称,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铜溪路花园村13社必全轮胎维修部购买轮胎,2013年12月12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BR1278号货车轮胎,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轮胎费用17800元;2、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加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轮胎费用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车牌号渝BR12**号货车轮胎、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戴必全轮胎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轮胎名称白驰威,车主姓名:王世勇、车牌号渝BR12**号,2013年11月1日等。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戴必全要求被告王世勇给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必全货款1.5万元。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王世勇负担,该款现已由原告戴必全垫付,限被告王世勇在给付标的款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