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柜华港酒店附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某某因为其女朋友王某甲拒绝跟其回家,遂用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外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柜华港酒店附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某某因为其女朋友王某甲拒绝跟其回家,便用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扎伤,后被告人又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外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救治的医院被抓获到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救治的医院被抓获到案。2、情况说明,证实了在本案中赵某某扎伤王某甲的刀现无法找到。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家是磐石市吉昌镇二道村二道炕屯的。2014年5月份左右,我女儿王某甲和双阳区的赵某某处上了对象,过了不久,王某甲到双阳区打工去了,我当时也没来看她,直到2014年7月26日0时许,我接到了双阳区医院的医生的一个电话,医生在电话里说,我女儿被人攮伤了,攮我女儿那人在现场,让我过来。我就来到了双阳区,到了双阳区医院我女儿正在被医生往120急救车上送。当时有赵某某和赵某某父亲,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女儿跟我说她让赵某某攮伤的,之后我女儿王某甲就不怎么清醒了,我就看了一眼赵某某,赵某某身上都是血。我和赵某某父亲坐着120急救车来到中日联谊医院对我女儿进行了抢救,赵某某自己也开车跟着来了。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和王某甲都在双阳区丰茂烧烤店打工。2014年7月25日晚上,自己和王某甲下班回家的路上遇见了赵某某,赵某某让王某甲跟他回家住,王某甲不肯,赵某某就跟着去了我们的住处。后来王某甲坚持不肯跟赵某某回去,赵某某用一把大概十厘米长的黑色折叠刀把王某甲扎了一刀,刀上都是血,之后赵某某就把王某甲送医院去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我和赵某某以前是对象关系。2014年6月份,因为他比我大,还打我,我就不想跟他处了,也不怎么和他联系了,但是他还总给我打电话,我提出分手,他不干,后来我就从磐石市吉昌镇来到双阳区丰茂烧烤店打工,当时老板答应包吃住。2014年7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我跟我同事回宿舍住,走到双阳区柜华港酒店附近,赵某某开捷达车到我们跟前要接我,我说我要回宿舍,我就和同事往宿舍走,他就在后面跟着,到了宿舍,我就开始洗漱,他就在旁边等我,我洗漱完了他就让我跟他走,我不同意,他就一个劲的商量我,后来我同事都洗漱完了要睡觉,我就让他走,他就走了。他走后就不停的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走,我没答应他,后来我就把手机放静音了,过了一会儿他又来我宿舍扒拉我,并且和我说咱们回家去,我说你他妈的疯了,这么晚我和你回什么家。我就去开灯,打开灯后,赵某某就用折叠刀攮我腹部一刀,我就抱着他说别这样,他就没再攮我,我就坐着他的车上医院了,到了区医院医生把我胳膊包扎了,但是腹部治不了,就让我们去长春,我们就坐120急救车来到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供述证实:我在五年前和我妻子分手了,我儿子和我生活在一起,一直我也没有找到对象。今年二月份的时候我通过QQ认识了磐石市二道炕的王某甲,她也是离婚的,有一个三岁的女儿和她生活在一起。后来经过我们俩在网上互相了解,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住在我在双阳区南桥附近租的平房里。今年六月份时,王某甲的前夫将她的女儿接走了,王某甲在家闲着没事儿干,就到双阳区上和城丰茂烧烤店打工,每晚我都在十点半左右去接她下班,后来她在烧烤店打了十多天工之后,我觉得我们之间的电话少了,我再给她打电话时她的语气也不是那么温柔和气了,我就感觉不对劲。在这期间我去接她时,她有二三天晚上也没跟我回家,在丰茂烧烤店的宿舍住的。2014年7月25日晚上十一时许,我开着捷达轿车去接她,在柜华港酒店附近遇着她了,她和一个年轻女服务员一起回公寓,我说她今晚跟我回家住。她说和小服务员一起回公寓住,小服务员自己不敢住,她们就继续往公寓走,我开着车在后面跟着,到公寓后,我把车停到公寓处,他俩进屋我也跟进去了,到屋后她们去洗漱,我就在她俩住的房间等着她,她们洗漱完之后,我和她俩唠了有二十分钟左右的家常嗑,这时那个小服务员说她要休息,我出于礼貌到外面去了,之后给我对象打电话,我说你出来咱俩唠一下,回家住吧,她说不的,都躺下了,然后她就把电话挂断了,我再给她打电话她就关机了,又打了几遍都是关机的状态。我非常生气在我车的手扣处,把卡簧刀拿出来,我就直接进入她俩的房间,她俩都躺下了,我对象在里面,我就扒拉她,并说咱俩回家住,扒拉她几次她也不同意回家住,她也生气了,说你他妈疯了,这么晚了我和你回家住去。这时我也非常气愤,拿出卡簧刀朝着她腹部扎下去,扎过之后她说老公你怎么这么狠,然后我就抱起她,抱到我车的副驾驶上,开车去的区医院,到住院处八楼手术室进行抢救,抢救了两个小时左右后,医生告诉我说去长春大医院治疗。这时候我的父母也带着现金到了,王某甲和我父母坐着区医院的救护车,我在后面开着捷达车跟着,去的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我和我的父母办理的住院手续并交的费,直到今天中午在中日联谊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以及伤情照片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出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刑事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