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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先冬与高素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冬,高素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张先冬,男,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素清,女,汉族,1952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先冬诉被告高素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张小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冬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推荐购买“环球创富组织基金”,谎称回报高、投资时间短等,并保证只赚不赔,并且要求原告把钱给被告,由被告代为购买,代其操作。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现金900000元交给了被告。此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直到2012年,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被告称基金并未购买,愿意退钱,并主动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高素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先冬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今欠人:高素清。2012年3月6日。”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购买被告推荐的“环球创富组织基金”,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款项,案涉款项中有500000元系原告自有现金,余款400000元系原告在案外人严应忠、周兴旺、张先光等15人处筹集。原告提供了其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并申请证人严应忠、周兴旺等人出庭作证。张先冬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载明,张先冬曾于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支取现金50余万元。证人严应忠作证时称,严应忠曾于2010年1月向原告出借现金200000元。证人周兴旺作证时称,周兴旺一共陆续向原告的女婿出借了2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2012年3月6日被告高素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严应忠、周兴旺等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6日被告高素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被告高素清拖欠原告900000元款项的事实。关于《欠条》产生的原因,原告称是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被告推荐的“环球创富组织基金”,买基金的钱均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而被告并未代买成功,故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足以证明其具有以现金支付大额款项能力,证人严应忠、周兴旺等人的证言也对的其他现金大部分来源进行了佐证,故对于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将案涉款项交与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欠条》产生的原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证人严应忠、周兴旺等人的证言与原告对于《欠条》的解释及案涉《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被告差欠原告900000元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中并未载明被告归还欠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案涉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素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冬归还欠款900000元。如果被告高素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素清负担(此款原告张先冬已预交,被告高素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张先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玫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