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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刘志明,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孟刘海,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霍山县。原告刘志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明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75000元,2013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XX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刘志明共计借款7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注明“今借到刘志明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及“今借到刘志明人民币叁万元整”。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所立借条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志明借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志审 判 员  余家胜人民陪审员  韩安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成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