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洪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齐辉,男,1970年生,原告公司华瑞煤业公司第八工区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樊利军,男,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洪伟(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业主),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溪县星火乡第二原种场*组村民,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男,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工程公司)与被告于洪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原告以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及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为由,申请追加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了解,该运输队为于洪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核实确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齐辉、樊利军、被告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和2013年1月14日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取得2012和2013年度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交口县一号矿八工区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灭火、排水、开挖、爆破、铲装、运输、施工便道维护及洒水、水带处理,工作面内边坡修整,场地和弃土场平整、边坡修整及符合土地复垦的土石方排放要求事项等。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洪伟签订八工区部分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洪伟提供机械运输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按月支付工程款,如遇停工,原告也为被告提供借支便利。于洪伟被大庆市福铭达运输公司以涉嫌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怕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因,于2013年5月逃跑离开原告承包八工区,停止施工至今,原告又取得2014年度八工区施工工程,为被告提供充足的施工资源平台,已经完全履行保证两年内都有活干之义务,但于洪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原因,根���无法履行合同,从于洪伟机械进场施工开始,已经从原告处支款4005350元,根据双方施工工程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037522元,多借支1967828元,现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多借支款并承担受理费。被告辨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于洪伟2012年10月9日与山西华瑞煤业公司八工区高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山西华瑞煤业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而不是原告,这一事实从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中足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主体条件;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于洪伟涉嫌犯罪逃跑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关于被告骗取贷款罪卷宗足以说明此事实,原告诉称的双方进行施工工程量核算及被告支款400万元,均不实,事实上被告没有支取400万元,也没有对施工工程量核实,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涉嫌虚假;3、本案中山西华瑞煤业公司八工区项目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合同约定,造成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瑞八工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对于洪伟所属33辆车按月按期给付第三人车款以及及时结算义务,对上述义务华瑞煤业八工区没有实际履行,造成合同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本案目前结果是华瑞煤业八工区单方违约造成的,同时,华瑞煤业八工区非法扣押被告所属33台工程施工用车等相应工程机械设备,从2013年4月份扣押至今,被告曾向交口县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在大庆公安局东安分局调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严重违约事实以及严重非法扣押的侵权事实,被告在本案中正式提起反诉,反诉请求:第一、要求解除与华瑞煤业八工区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判令确认华瑞煤业八工区项目部在本案中违约事实成立,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第三、判决令反诉被告返还其扣押的33台汽车及相应工程机械设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2013、2014年度承包合同,证明从2012年3月9日起至今,原告高华公司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施工主体单位;高华公司为于洪伟运输队方提供了至少三年可以运输施工的机会;在上述年度期限内,高华公司在八工区范围内可以与其他人签订运输合同,转包或分包运输合同业务;华瑞煤业八工区总承包单方为原告,八工区所有活动均为原告,其他人无权在此工区从事活动。2012年10月9日高华公司八工区项目部和于洪伟运输队的露天煤矿施工合同,证明由于洪伟提供车辆运输,约定按运距、体积等标准结算工程款;于洪伟是其他管理人或实际施工人的组织者,其对���华公司概括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于洪伟方未还清高华公司借支款前不得离开工地。借款单据84支,证明于洪伟运输队(包括于洪伟和陈国忠签字领取)从高华公司八工区项目部共借支4005350元。施工工程量单据,证明于洪伟方在高华公司华瑞煤业八工区项目部施工期限为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6月止;于洪伟方运输施工工程款为2037522元,经借支部分差额核算,于洪伟方多借支1967828元,应当退还;高华公司充分履行了足额付款义务,于洪伟方终止履行运输合同,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全部违约责任。于洪伟运输车队收票统计表一套,证明第四组证据证明的工程量数据来源于车队收票统计表,且每张收票统计表均有于洪伟、陈国忠和滕士学本人或其的委托人签字确认。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洪伟涉嫌诈骗犯罪,其被通缉逃跑抓获终止履行运输合同;八工区项目部处的车辆是于洪伟骗取贷款后另行购买的二手车和报废车,也导致其逃跑前不能正常履行运输合同。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通过一个老乡找到我们,证人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定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没有履行,我不是擅自离开;证据3只认可我签字的,其他人的与我无关,一共签字的,我只承认50%;证据4我方施工到2013年3月份,4、5、6月份以后不是我方施工,当然此期间也不是我本人借的;证据5我统计的是车辆数,实际土石方数及距离不认可,陈国忠有12辆车,他的签字只能代表12辆车,不能代表其他合伙人;证据6我购买的是正规车辆,可以通过公安局调取车辆发票,车辆不能使用是3月份,我走之后,原告方��致的,我走的时候还能用;不认可证人说的,证人当时是属于华瑞煤业八工区的,我根本不知道证人是福建高华公司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合同的主体是华瑞煤业八工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合同任一方可能解除或中止合同;证据3有异议,只认可于洪伟签字的部分,款项金额约200万元,其他不是于洪伟签字,与其无关,原告可以向其他人主张;证据4有异议,此证据中没有于洪伟签字,也就是被告与华瑞煤业八工区没有结算,此证据是原告方单方证据,缺乏证明力,施工工程单没有任何一张是被告签字,原告与被告未曾结算;证据5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证据6有异议,被告刑事案件应以东安分局卷宗为准,情况说明不真实,其中“于洪伟购买的为二手车和报废车”不真实,于洪伟所属33台车被华瑞煤业八工区项目部扣押至今,包括大庆市公安局依法取赃却未能将上述车辆取回,同时这份说明还证实,本案中被告名下车辆与华瑞煤业八工区签订过贷款偿还协议,约定由华瑞每月按时代替被告偿还,但华瑞项目部至今未履行,说明八工区项目部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以,根据原告方的情况说明证据内容,足以证明华瑞煤业八工区项目部的违约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非法扣押车辆及设备看,非法扣押侵权事实存在,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提出反诉的事实成立,进而说明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支持我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出庭不合法,没有出庭申请,证人称其为原告公司职工,与陈齐辉为亲属关系,其证词内容不可信,不应采纳。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华瑞煤业公司八工区承诺书,证明本���合格的主体是华瑞煤业八工区项目部。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合同约定,八工区项目部每月为车还款18000元,至今八工区项目部没有给予过款项,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这个义务,2012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每台不少于18000元。2013年6月22日公函一份,证明明确了八工区项目部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在查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可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由原告在交口法院另案中提供的,今天被告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另案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该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承诺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每月借支不低于18000元,强调“借”,此款必须在工程款中扣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具体运费还应以原告与贷款购车人签订的合同为准,第六条约定,运输合同为本协议附件,这份协议书依然说明,扣款��以运输合同为前提。借支是需要从工程款中扣回的,运输合同终止履行必然导致借支的前提丧失,借支义务无需履行;催收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不欠福铭达公司的钱,也没有租过车辆。经本案经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高华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的交口县1号煤矿进行开挖(含煤层)爆破、铲装、运输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施工期间,2013年1月14日上述合同双方又重新签定了对交口县1号煤矿八工区进行开挖、铲装、运输等土石方工程施工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高华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陈某用“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于洪伟(乙方)以“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的名义签订了“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桃红坡镇高家垣,工程内容为煤炭开采、土石方开挖、运输、工作平整、煤炭转运等,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计价方法:“后八轮部分运距在1000米以内,每立方米单价为2.4元,以后每增加100米,则每立方米单价增加0.1元”,“挖掘机部分单价为1.7元/方”,“乙方所用燃油由甲方提供,燃油单价按6.5元/升结算,每月油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方法约定“每月15日甲方总公司开始对甲方工区上一个月所挖方量进行测量结算,10天内会将工程款汇入乙方账户”,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贷款车辆每月月还款18000元,此款在乙方工程款不够还情况下,无论有活无活甲方给乙方代付此款,此款从工程款中扣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洪伟联络陈国忠、滕士学等组织了3台挖掘机、33台车辆进入合同约定区域施工,被告于洪伟组织管理施工并从工程款中收取管理费,被告于洪伟与陈国忠、滕士学及其委托的管理人员在原告每日的统计车队收票表上签字确认运输区域及车数。于洪伟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运输28968车,共计659723.2方,挖掘方量为300147.8方,滕士学2013年1月运输12025车,共计269434.2方,挖掘方量为271190.4方,陈国忠2013年2月至5月运输8736车,共计197433.6方,挖掘方量为82772.4方,2013年3月被告于洪伟停工,陈国忠、滕士学继续施工至2013年5月,因于洪伟涉嫌贷款诈骗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立案逮捕,双方的合同即终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于洪伟及其委托的陈国忠、滕士学等以付车款、修车、付工资等名义从原告陈齐辉名下借支40053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告与被告于洪伟所签定的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及多付工程款的观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以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于洪伟以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名义签定的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华工程公司是具有土石方工程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其授权的代理人陈某以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合同应视为其授权行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洪伟及其合伙人陈国忠、滕士学等人一直是与原告项目部经理陈齐辉进行的经济往来,另原告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煤矿露天开采的建设方与发包方独立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所以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辨不能成立,被告于洪伟作为个体工商户“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的业主,应当为诉讼当事人;该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于洪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予解除,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运输车数及挖掘车数都由被告及其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应予认定,被告于洪伟关于方数及运距与事实不符的抗辨,因被告在长达六个多月的施工过程中一直正常施工并在每日车数上签字,以其行为推定视为对车方数及运距的认可,被告于洪伟的运输车数为49729车,总方量为1126591方,挖掘方量为654110.6方,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6376878.09元,被告运输用油461320升,挖掘用油114474升,按合同约定的每升6.5元计为3742661元,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2634217.09元(详见判决书附件),被告借支的4005350元应予扣除,原告多付被告1371132.91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主张的代被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及房租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3月份之后的工程无其本人签字,但有其认可的其他管理人员签字,应视为其授权同意,且被告在施工前也作出过本人对其管理的车辆承担责任的承诺,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于洪伟于开庭当天口头提出反诉,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邮寄出书面反诉状,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福建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洪伟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洪伟返还原告1371132.9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10元,由被告负担17140元,原告负担5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牛 红 斌审 判 员 李 雪 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蕾(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