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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未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未初字第00301号原告李某,女。被告马某石,男。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然,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13年8月,我与被告分居。2013年12月,我起诉被告离婚,经海城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和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然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3、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马某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彩电、冰箱、洗衣机是结婚之后买的,我不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石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然,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分居后,子女马某然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3)海民未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进而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外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均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马某然的抚养问题,因马某然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业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其年龄尚小,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马某然现今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关于被告马某石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马某石的收入状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标准、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节,经本案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石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然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马某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马某然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归原告李某所有,彩电归被告马某石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墨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