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8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宋伟与周维斌、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周维斌,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081号原告宋伟,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宋春,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维斌,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26,组织机构代码55407650-9。法定代表人张曲锋,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斌,男,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198-8。法定代表人张曲锋,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宋伟与被告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周维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被告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斌,被告周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被告周维斌找到原告,让他给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修缮水沟,并约定每日工资180元。2013年1月20日,周维斌安排宋伟跟其他工人一起开始工作。因三被告未为宋伟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宋伟被水泥板压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9000元及营养费500元。被告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在该公司或者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周维斌辩称,是欧明叫本被告换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的下水道水泥盖板,本被告又叫了原告及另外一人来抬下水道的水泥盖板,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营养费予以认可,同意在(2013)沙法民初字第09350号判决书中超额支付的500余元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周维斌找到原告宋伟,让其给被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更换下水道水泥盖板。被告周维斌与到原告宋伟约定报酬每天100元,由周维斌直接支付。2013年1月20日,原告宋伟与被告周维斌等人在从货车上卸下水道水泥盖板时,宋伟被水泥盖板压伤。原告宋伟受伤后,到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回龙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6905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1453.92元。原告治疗出院后,医院先后出具了4份共计82天的休息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4月2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周维斌超额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9月14日撤回上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庭审中,双方同意营养费在(2013)沙法民初字第09350号判决书中超额支付的500余元中抵扣,不再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的工种难以界定,自愿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周维斌认为原告实际上并未休息82天,但未提供与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周维斌认为原告并非每天上班,所以误工工资不能每天都计算。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单、诊疗证明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350号判决书、被告举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维斌从被告物流公司处承揽工作后又雇佣原告宋伟,原告宋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由被告周维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宋伟要求被告巨龙公司、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82天,误工费为656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实际上并未休息82天,但未提供与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相近行业的工资水平,故对于周维斌关于原告误工工资过高,不能每天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伟误工费6560元。二、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维斌负担,此款限周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宋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