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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崔峰与北京亮马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峰,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科,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亮马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路20号(住宅)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崔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北京亮马天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崔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亮马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马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9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亮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亮马公司负责人赵环代表亮马公司与崔峰签署《北京亮马天阳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亮马天阳宾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上述合同签订后,崔峰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欠缴承包金。期间,亮马公司多次催缴,崔峰始终置若罔闻。合同到期后,崔峰本应如约进行宾馆财产清点验收并立即搬走其自由物资,但崔峰拒不进行上述工作,致使亮马公司客房不能运营,给亮马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亮马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崔峰立即向亮马公司支付承包金等。一审法院向崔峰送达起诉状后,一审法院收到了异议人为崔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崔峰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是北京市西城区,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起诉”中的原告是北京亮马天阳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亮马第一公司),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甲方为亮马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路20号(住宅)楼地下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崔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崔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崔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亮马公司不具备经营管理宾馆的资质,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亮马第一公司而非亮马公司。双方之间协议管辖的条款当属无效。据此,崔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崔峰的上诉,亮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亮马公司诉崔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一审法院收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崔峰的签名,故不能认定崔峰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9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9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