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新平、杨青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仁兴大厦*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东一道街金龙泉浴池院内。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与徐帅(未到案)在德惠市和平���“0.38烧烤店”用餐后离开时,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心生怨恨,开车离开后又返回,同被告人杨某甲一起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某乙的吉A72F**号白色马自达6轿车前风挡玻璃、左侧前后车身、左后尾灯等处砸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050元。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与徐帅(另案处理)在德惠市和平路“0.38”烧烤店用餐后准备离开时,高某某与隔壁烧烤店老板即被害人杨某乙因挪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心生怨恨,开车离开后又徐帅驾车返回,同被告人杨某甲一起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某乙的吉A72F**号白色马自达6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左侧前后车身、左后尾灯等处砸坏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自行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