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诉谢清阳、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谢清阳,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8130-x。负责人廖正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开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职员。被告谢清阳,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长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宗亮,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长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诉被告谢清阳、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阳、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谢清阳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由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3人进行联保。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用于农业种植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谢清阳办理自助循环使用手续的期限已到,然而,被告谢清阳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虽然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敦促仍无效。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谢清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计人民币37759.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2、被告谢清阳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对本案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谢清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宗亮、肖长荣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和被告谢清阳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由余宗亮、肖长荣、肖长华3人进行联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给被告谢清阳人民币3万元用于农业种植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谢清阳办理自助循环使用手续的期限到期后,被告谢清阳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截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谢清阳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计人民币37759.06元。被告余宗亮、肖长荣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中写明被告余宗亮、肖长荣将自己名下的贷款60000元归还原告后,今后被告谢清阳尚欠原告的贷款与被告余宗亮、肖长荣无关,由被告谢清阳自行承担一切清偿贷款的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工作人员庄章荣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并未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个人最高自助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谢清阳贷款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余宗亮、肖长荣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谢清阳、余宗亮、肖长荣、肖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谢清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清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7759.06元(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宗亮、肖长荣、肖长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余宗亮、肖长荣所提供的承诺书中庄章荣对被告余宗亮、肖长荣的只需归还两人名下60000元贷款,无需承担他人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系庄章荣的个人行为,庄章荣未经原告授权,无权承诺免除被告余宗亮、肖长荣的担保责任,该承诺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7759.06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二、被告谢清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被告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清阳、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44元,由被告谢清阳、肖长华、余宗亮、肖长荣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岩景审 判 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林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