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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二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章继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郝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章继亭,郝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负责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继亭。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委托代理人章玉昆,1980年4月4日出生,系章继亭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刚,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郝永刚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章继亭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津保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继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继亭即被送往容城县中医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307.40元。于当天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6,596.73元。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臂毁损伤;肱动脉断裂;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半脱位;患肢痛;残肢痛;建议全休3月,1月后门诊复查;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早期佩戴假肢行功能锻炼;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相关疾病;疼痛门诊治疗幻肢痛;不适随诊。2014年2月1日,原告到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793.76元。原告治疗期间,因需外购拆钉器支付40元、外购注射液支付6,410元、外购药品支出付28.40元。支付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费3,220元。2014年3月5日,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北京康复中心)出具假肢配置证明载:“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患者需配置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为人民币61,800元。上臂假肢寿命约为3年,平均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价格的7%。”2014年4月1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章继亭为五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2,106元。另查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郝永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容城县艳军小吃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自2014年1月3日停发工资。原告伤后由其子章玉昆护理,章玉昆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韩大秀,192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章继亭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容城县容城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外购发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陪护费发票、保险单、艳军小吃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北京康复中心证明(资料)、食宿费用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工商档案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医疗费73,176.29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累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03天,误工费8,583.33元(2,500元÷30天×103天)。原告支付陪护费3,22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章玉昆护理,章玉昆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该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90天计算,护理费为11,377.73元(46,143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两项合计14,597.73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220元(22,580元×15年×60%)。原告支付鉴定费2,106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已经超过75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其有三扶养人,故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5年÷3人×60%)。根据北京康复中心意见,按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72岁计算,安装假肢费185,400元(3次×61,800元);维修费30,282元(61,800元×7%×(72岁-65岁),两项合计为21,5628元(185,400元+30,2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且部分发票连号,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棉被等用品支出5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1,845.3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421,845.3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郝永刚超载应扣减10%,因属格式条款,且未提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继亭各项损失共计541,845.35元;二、驳回原告章继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元,原告章继亭承担2,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承担8,258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配置证明确定假肢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错误,请求重新鉴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中的上臂假肢价格40000元∕具,使用年限6年,维修费约为假肢价格的3%-5%。另上诉人已步入老年,假肢更换次数明显频繁,请予纠正。二、被上诉人章继亭经常居住地为容城县容城镇北关村,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仅由容城县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居住地,没有证明该居住地何时纳入该社区,且没有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该证据没有完整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章继亭的损失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应按2013年标准而不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三、原判认定误工费8583.33元错误。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和收入减少。四、原判认定护理费11377.73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收入减少,原审法院按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五、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郝永刚驾驶超载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不应由上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章继亭辩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引用的标准为职工工伤标准,而本案非工伤;其在原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重新鉴定的证据。二、章继亭的经常居住地容城县容城镇北关村已于2003年纳入容城县朝阳社区管辖,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依2013年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是正确的。三、原判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正确的。四、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未履行特别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五、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诉讼办法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郝永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章继亭在二审提供了容城县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容城县北关村于2003年纳入朝阳社区管辖。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对北京康复中心关于章继亭假肢配置意见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章继亭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居委会、朝阳社区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交通运输业46143元(护理费)、城镇居民22580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6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资料显示,均系2013年标准,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判采2014年标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免赔率10%,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特别告知义务的证据,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仲裁、诉讼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诉讼办法的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宋庆田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