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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27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思明区厦禾路893号罗宾森广场B1蓝晶阁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乙离开之际,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8元的“比德文”牌TDR216Z型电动自行车,随即骑车逃离现场,在行至本市思明区金榜西二路少儿图书馆门口时被协警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自行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受刑事处罚却未引以为戒,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形铁质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