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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裴翠英,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二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2年离家后分居至今,2013年2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9月起诉法院判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原告长期离家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离婚;二、原告的衣物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静审 判 员  王 冬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宝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