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新河县浩达工程管道塑料厂与新泰市盛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河县浩达工程管道塑料厂,新泰市盛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新河县浩达工程管道塑料厂,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付浩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盛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娄元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河县浩达工程管道塑料厂(以下简称浩达塑料厂)诉被告新泰市盛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达塑料厂委托代理人程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达塑料厂诉称,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6日,经双方清算账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帐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6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3,086元至今未还,后经协商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欠货款30,000元。被告盛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及对帐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6日,经双方清算账务,被告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对帐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对账单充分证实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盛通公司欠3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诉请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盛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河县浩达工程管道塑料厂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率标准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双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