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顺行初字第227号原告张德利,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凤(原告之妻),196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2901-4),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任强锋,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干部。原告张德利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凤、张赞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名、任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下午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向党中央、国务院反映其家被暴力强拆、无家可归、图财害命、无处讲理的非法遭遇。在石碑胡同处,原告被警察当场拦截,后被送往府右街派出所,又被被告拉回顺义,并给予行政处罚,即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违法。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给予国家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明确为:误工损失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原告被被告打伤残的治疗费(按照到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实际天数和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赔偿);护理费(按照一个人平均收入来计算);交通费(因没有留存发票,交通费按照1万元主张)。被告辩称:1.2014年1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民警当场查获。因此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查明,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2.该案中,被告办案民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处罚等程序。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手续完备。3.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严格依法作出的,不存在违法拘留情形,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已经向法院邮寄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和起诉书等材料,但是立案庭说处罚决定和赔偿诉讼要分开起诉,所以本案是在7月份才立案,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违法行政拘留,且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登记回执,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和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拘留原告违法。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5.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是违法的,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案件情况。3.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5.伤病缓收通知单,证明原告执行拘留的情况。6.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询问。7.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情况。8.训诫书,证明因原告到中南海周边扰序,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9.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叙述原告到中南海周边扰序被查获的情况。10.原告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涉及人员的身份属实。11.原告违法记录,证明原告在处罚前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依法履行受案、传唤、告知、询问、调查等程序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及其执行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违法行政拘留,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系依法直接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是否向被告履行移交手续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据或参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范畴之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接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17时许,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向党中央、国务院反映拆迁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并将原告交由被告的派出机构仁和派出所处理。仁和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此案,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其享有如实陈述、申辩等权利义务以及原告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为由,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9日。因原告双下肢活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伤病缓收通知单,建议对原告暂缓收拘。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对其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精神受到伤害及其伤害与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利的全部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莉代理审判员  宋 颖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建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