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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保堂与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中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梁保堂,天津开发区中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执异字第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梁保堂。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中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昆,董事长。本院塘沽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保堂与被执行人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天津开发区中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三案中,异议人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盈公司称,梁保堂与异议人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三案,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异议人在为万丽公寓六套房屋办理权属证时,被告知房屋已被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但异议人从未收到上述案件的执行法律文书及通知,对案件进展一无所知。并且,上述三个案件最终确定的标的额相加仅为45万余元,法院查封的房屋价值近450万元,严重超额查封。三案件判决书中异议人与中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申请执行人梁保堂购房款的责任,但法院仅对异议人采取了执行措施,违法了公平责任。请求解除已查封房屋中的超标的部分;异议人与中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只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保堂与被执行人中昆公司、中盈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塘沽审判区于2011年12月14日分别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4200、4201、4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昆公司、中盈公司返还梁保堂已付购房款共计475014元等。2012年12月24日梁保堂对上述三案申请执行,塘沽审判区立案执行。同日塘沽审判区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3日塘沽审判区作出(2013)滨塘执字第62、6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中盈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XXX号房屋六套;12月5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六套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塘沽审判区在立案执行梁保堂与异议人、中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三案后,已向异议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时,根据上述三案的判决书,异议人与中昆公司返还梁保堂已付购房款,二被执行人返还责任并无先后顺序,故塘沽审判区执行异议人财产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发生依法解除等情况后才能自动生效。异议人所主张的六套房屋,塘沽审判区采取的执行措施是轮候查封,该轮候查封并未生效,也即并无超标的查封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广菊审 判 员  王士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