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胡元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胡元林,袁园,金永乐,王建芬,华潮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9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宗强。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周旭蕾,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乐,董事长。被告:胡元林。被告:袁园。被告:金永乐。被告:王建芬。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胡元林、袁园、金永乐、王建芬、华潮衡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邦公司、胡元林、袁园、金永乐、王建芬、华潮衡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胡元林、袁园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148001901),提供坐落在乐成镇金马花园a幢18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f62882、010f62883号)作为抵押。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热邦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5万元的债权余额;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胡元林、袁园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09**号)。2013年1月22日金永乐、王建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20),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热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月18日华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18),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热邦公司与债权人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月23日热邦公司因购买合金锭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328007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4%计算,即年利率为8.0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热邦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到期,热邦公司至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869944.19元及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胡元林、袁园拒不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金永乐、王建芬、华潮公司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均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热邦公司支付原告本金1869944.1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日为人民币58469.16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6%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胡元林、袁园承担抵押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在乐成镇金马花园a幢18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62883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05万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3、被告金永乐、王建芬对第一项款项在人民币170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潮公司在人民币80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关于乐清支行领导班子调整的情况通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热邦公司之间签有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义务。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胡元林、袁园为被告热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永乐、王建芬、华潮公司被告热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6、欠息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热邦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被告热邦公司、胡元林、袁园、金永乐、王建芬、华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经审查,均属有效证据。被告热邦公司、胡元林、袁园、金永乐、王建芬、华潮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0日胡元林、袁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148001901),合同约定:被告胡元林、袁园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成镇金马花园a幢18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f62882、010f62883号)为被告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热邦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热邦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5万元的债权余额;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等。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09**号)。2013年1月22日金永乐、王建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20),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热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热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2013年1月18日华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18),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热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被告热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2013年1月23日被告热邦公司因购买合金锭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328007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4%计算,即为年利率8.0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06%)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热邦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热邦公司违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热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874.41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热邦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55.81元,之后再无还款。原告方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热邦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69944.19元、借款期内利息13874.47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为402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186994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热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元林、袁园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金永乐、王建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热邦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热邦公司逾期仍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违约,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热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元林、袁园以自有房产为被告热邦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元林、袁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乐、王建芬与华潮公司为被告热邦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分别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永乐、王建芬与华潮公司对被告热邦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元林、袁园、王建芬、金永乐、华潮公司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热邦公司、胡元林、袁园、王建芬、金永乐、华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869944.19元、借款利息13874.47元、逾期罚息(2014年1月28日前的罚息为402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86994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1月23日起以借款利息1387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胡元林、袁园所有的坐落在乐成镇金马花园a幢18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f62882、010f62883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胡元林、袁园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d90122011480019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05万元为限。被告胡元林、袁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永乐、王建芬对上述第一项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2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00万元为限。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1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被告金永乐、王建芬、华潮衡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胡元林、袁园、王建芬、金永乐、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