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某(系本案受害人),男。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力,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景谷具公安局以吴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为由作出景谷公(威)终侦字(2014)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吴某甲的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景谷县公安局以吴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为由,作出景谷公(威)终侦字(2014)2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吴某乙的侦查。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景检公诉量建(2014)40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刀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某认为,为其承担法律援助的芒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林在第一次开庭时未能尽力为其代理,故第二次开庭时拒绝周林继续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得知其堂弟吴某乙在景谷县“小酒仙”烧烤店被人打后,便从景谷县威远镇大寨缅寺携带一把长刀骑着摩托车出来帮忙。后吴某甲约上被告人周某某,二人一同坐上吴某甲的摩托车到景谷县“一碗酒KTV”前门,在吴某乙的指认下,周某某用吴某甲拿给他的长刀将站在路边的刀某某左手前臂砍伤。经鉴定,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属九级伤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某诉称:由于受到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伤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1822.8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84300元、护理费4800元、护理误工费4800元、护理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费用400000元,共计589122.86元。并当庭提交了景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鉴定文书、劳动合同、居住证、个人出具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其他费用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刀将被害人刀某某砍伤的事实以及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提出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义愤伤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初犯、偶犯,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刀某某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得知其堂弟吴某乙在景谷县城“小酒仙”烧烤店被他人殴打后,从其住所景谷县威远镇大寨缅寺携带一把长刀,并邀约上被告人周某某骑车到县城与吴某乙会合,随即寻找殴打吴某乙的报复,寻至景谷县“一碗酒KTV”前门发现刀某某等人站在路边时,吴某甲便询问吴某乙站在路边的人是否系殴打他的人,得到吴某乙“有点像”的回答后,周某某即上前用吴某甲拿给他的长刀将刀某某(经核实刀某某并非殴打吴某乙之人)左手前臂砍伤。经鉴定,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属九级伤残。案发后刀某某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484.14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2014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刀某某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钢板),再次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483.41元。吴某甲、吴某乙在刀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给付刀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出逃,景谷县公安局遂对其网上布控。2013年12月29日发现周某某在勐腊县勐腊镇北路鑫隆宾馆登记入住后,致电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协助抓捕,勐腊县城镇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往勐腊县勐腊镇北路鑫隆宾馆401室将周某某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一碗酒KTV”前门人行道,被告人周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4、被害人刀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他与朋友到景谷县“一碗酒KTV”唱歌出来后站在公路边,突然一个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下车后拿一把布条包着的刀向其走来,走近后就向他挥砍,他抬起左臂去挡,左小臂就被砍伤。5、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属九级伤残。6、证人朱某某、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他和刀某某等人在“一碗酒KTV”前公路上被他人追打,刀某某的左手前臂被砍伤的事实。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他在景谷县城“小酒仙”烧烤店吃烧烤中,被不知名的人殴打,不久后吴某甲、周某某骑车赶到现场,三人便寻找之前殴打他的人,经过“一碗酒KTV”门前时看到路边站着几个男子,吴某甲问他路边站着的人是否是殴打他的人时,他回答“有点像”。吴某甲和周某某听后就冲过去,他看到周某某用刀将其中一人砍伤的事实。8、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他得知其堂弟吴某乙被他人打伤后,携带着一把长刀并邀约周某某到“一碗酒KTV”找之前殴打吴某乙的人,因其驾驶摩托车遂将长刀递给坐摩托车后座的周某某拿着。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长刀一把经被告人周某某和吴某甲辨认无误后已扣押随案移送。10、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用吴某甲拿给的长刀将刀某某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11、景谷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刀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7484.14元,第二次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时开支医疗费3483.41元。12、领条,证实被害人刀某某母亲伍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代刀某某领取吴某甲、吴某乙支付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属于义愤伤人,主观恶性不大,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4300元,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8000元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无相应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18000元、护理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40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某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20967.55元给予支持;对个人出具的医疗费三联收据,因缺乏证据效力,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按76元/天(参照2014年公布的“云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867元/年”)计算支持27天为2052元;对被害人刀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深圳市居住证,不能有效证明刀某某的收入情况,且居住证缺乏相应的印章,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诉请的刀某某误工费,按76/天(参照2014年公布的“云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867元/年”)按其住院27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合计207天计算为15732元,上述各项合计38751.55元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发生,是由于吴某乙被他人殴打后,其堂哥吴某甲为帮助吴某乙报复,并邀约周某某参与。在一同寻找报复对象时,因吴某乙的错误指认导致周某某将刀某某砍伤。吴某乙、吴某甲两人的行为对此伤害后果发生,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故理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主要应承担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赔偿主要责任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两人共同承担,即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7750.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各承担15500.62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某经济损失38751.55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赔偿7750.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赔偿15500.62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5500.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承担赔偿15500.6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500.62元。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瑞青审 判 员 周 坤人民陪审员 鲁仁茂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刀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