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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在和龙林业有限公司长红林场暂住房喝酒时发生口角,双方争执过程中,关进入厨房拿起菜刀并扬言砍死宋,宋顺手拿起厨房地上的一把铁锤,用铁锤朝关头部打了两下,右腿打了一下。随后关头部流血,倒在地上。经延边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凤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关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16,000.00元。取得了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铁锤一把,证人管某某、鲁某、陶某某、关某证言,被害人关某某陈述,延边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森公鉴(法伤)字(2014)1020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委托书,抓捕经过,谅解书、请求刑事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喝酒时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并用铁锤将关某某头部及右腿打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宋某某使用凶器将关某某打伤,酌情应从重处罚。但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关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关某某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评估,宋某某的人身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永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