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各某,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各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四楼旱冰场内,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放在旱冰场栅栏处衣服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居民身份证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各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各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各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四楼旱冰场内,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放在旱冰场栅栏处衣服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各某盗窃的苹果牌4S手机被扣押。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各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照片二张,证实被盗苹果牌4S手机照片及被告人各某对盗窃手机的藏匿地点进行指认照片。4、四川省木里县公安局瓦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各某生于1987年8月15日。5、各某《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4月12日下午,我在世纪泰华娱人码头旱冰场滑旱冰,我把上衣放在旱冰场东南角栅栏边的台子上,手机放在上衣右口袋内。我15时30分左右我出来时发现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被盗了,我手机是苹果4S手机,白色,带有一黑边外壳,手机是2014年2月购买,购价3000元,有发票,现有九成新,随后我就报警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各某供述:2014年4月12日11时许,我到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娱人码头旱冰场”滑旱冰。14时30左右,我看到一名男子在旱冰场内休息时玩手机,该男子玩了一段时间手机后将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该男子继续去滑旱冰并将上衣寄放在旱冰场栅栏边的台子上,我见该男子离开他寄存的上衣处继续滑旱冰,于是我就来到该男子上衣寄存处,我将该男子的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拿走,然后我脱下旱冰鞋离开旱冰场。我盗窃了手机后,因手机设置有开屏手势密码,我不知道密码,一直无法打开手机,我就把手机关机放在我住处的床头被子下了。后来我被警察抓到后,手机被警察扣押了。(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潍奎价鉴字(2014)33号】,证实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