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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2013年4月被庄浪县卧龙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各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3年9月15日被平凉市森林公安局庄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0日被平凉市森林公安局庄浪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与北京的曹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商定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对方一条约4米长的雌黄金蟒。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ATM机给曹某打款11000元。后曹某向李某某发货时被北京市森林公安分局抓获。同年9月14日,李某某主动到庄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及附图、国家林业局文件复印件、庄浪县工商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交易信息复印件、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通话记录及发送手机信息记录详单、网上聊天记录等截图照片、蟒蛇图片、甘肃兰州野生动物救护站介绍信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协助调查复函及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土批字(2011)69号批复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协作函回复、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从曹某处扣押并被送检的蟒蛇图片;证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野生陆生动物及其产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将购买款给对方打去,因对方被民警抓获,致使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岳祯雄审判员  何跟巧审判员  王虎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