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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连欢与唐桂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连欢,唐桂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连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桂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再审申请人李连欢因与被申请人唐桂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连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导致作出的判决明显偏离客观事实,对李连欢极不公平。李连欢与唐桂荣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审判决曲解了李连欢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多次合作,所得利润按照三份分成,李连欢占两份,唐桂荣占一份。李连欢支付唐桂荣每车80元,这并不是李连欢支付给唐桂荣的劳动报酬,而是利润分成。而且,原审判决对唐桂荣发生折断的工具来源完全没有提及,这也直接影响了最终的责任划分。该工具系唐桂荣自己带来的,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唐桂荣不顾危险、不听劝阻擅自使用木柄叉装重货所造成,应由唐桂荣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在计算和确定唐桂荣的损失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判决支付被抚养人唐玲珑生活费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事故发生时,唐玲珑尚未出生,因此不能将其列入唐桂荣的损失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为胎儿预留遗产份额的规定计算了唐玲珑的生活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计算唐桂荣的母亲王某甲的生活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王某甲虽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但并不等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再次,被抚养人全部属于农村户口,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有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做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多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一审法院委托伤残评级的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唐桂荣的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形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做法是错误的,李连欢在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予理睬或者作出答复。唐桂荣申请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唐桂荣在二审开庭前才提交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诉讼请求12万多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未依法补交案件受理费。李连欢在二审上诉时缴纳了诉讼费3276元,但在二审判决书上仅记载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98元,远远低于李连欢实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李连欢的申诉意见,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关于李连欢与唐桂荣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李连欢认为,原审判决曲解了李连欢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连欢支付唐桂荣每车80元是利润分成而非劳动报酬。本案中,货物尚在装车,是否能够产生利润或产生多少利润并不明确,李连欢主张支付唐桂荣每车80元不是唐桂荣装车的劳动报酬而是利润分成,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李连欢与唐桂荣之间是否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在李连欢支付唐桂荣每车80元装车费这一事件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关于唐桂荣自带工具折断造成唐桂荣伤害是否应由唐桂荣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唐桂荣在使用长木柄叉工作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已经判决唐桂荣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李连欢主张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唐桂荣不顾危险、不听劝阻擅自使用木柄叉装重货所造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连欢认为涉案工具由唐桂荣自己带来的,应由唐桂荣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支付唐玲珑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6日,唐玲珑于2012年8月23日出生,虽然唐玲珑在唐桂荣受伤后才出生,但在唐桂荣受伤时唐玲珑作为胎儿已经存在,胎儿需要营养供应才能成长,唐玲珑出生后也需要唐桂荣继续抚养。本案一审中,唐玲珑已经出生,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为胎儿预留遗产份额的规定计算唐玲珑的生活费,符合人伦常理,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唐桂荣的母亲王某甲的生活费计算等问题。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有无生活来源,并不能免除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义务。唐桂荣的母亲王某甲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原审法院判决李连欢支付王某甲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虽然唐桂荣的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但抚养义务人唐桂荣是本地城镇居民,唐桂荣的两个小孩理应跟父母一起生活,被抚养人王某甲也有选择在抚养义务人唐桂荣所在地接受抚养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本案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鉴定结论是李连欢自己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李连欢在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唐桂荣在二审期间并未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对一审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作金额上的调整,李连欢认为唐桂荣在二审期间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李连欢在二审上诉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为3276元,二审判决李连欢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243.98元,对多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李连欢应当向二审法院主张退回,不应向本院申诉。综上,李连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连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剑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