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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黄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黄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负责人焦海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荣。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被告黄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被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违约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前5期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第6期起被告一拖欠原告贷款一直未还,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期,拖欠到期本金7595.8元,利息1925.75元,逾期本息合计9521.55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99.76元及利息(含罚息)1925.75元,合计本息133425.5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671元(3000元+50000元×8%+33425.51元×5%=8671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还款明细清单;5、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黄桂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应当按借款总额的10%即15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此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还了部分欠款,自2014年4月起,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因而起诉被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另查,被告与“惠州市东江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到香港旅游,旅游团费为8300元。原告与广东指针律师事物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委托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用8671元,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开庭审理之时,逾期达三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31499.76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再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最后,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867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被告黄桂荣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桂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31499.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黄桂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费用8671元。本案受理费3542元,保全费用1520元,由被告黄桂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赖素霞人民陪审员  黄日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