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英豪与宁某、宁尚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宁某,宁尚春,李月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魏某,农民。法定代理人魏光玉,农民。法定代理人周伟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法定代理人宁尚春,农民,。被告宁尚春,农民。被告李月荣,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宁某、宁尚春、李月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光玉、周伟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莲,被告宁某法定代理人宁尚春、被告宁尚春、李月荣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某系同村,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某在被告家门口的胡同里一起玩耍时,被告宁某手中的木棍甩出后将原告眼部致伤。当天被告宁某母亲李月荣租车与原告母亲周伟红一起去医院给原告治疗。经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日-10月10日)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角膜挫伤,右前房出血,右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及睫状体脱离,右玻璃体混浊,右视神经挫伤,右眼睑皮肤挫伤。因不见好转,医生建议去北京同仁医院或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原告方与被告的监护人宁尚春同去北京同仁医院,因没有预约无法住院手术故门诊治疗(在北京门诊治疗时间2013年10月10日-11月2日)。回来后与被告监护人商量后又去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013年11月5日-11月15日)。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又分别于11月22日、25日、29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2014年1月3日、1月21日、2月14日、2月21日去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后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医药费计7800元后不再支付,现原告共计花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3018.83元[其中医疗费16464.33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住宿费1440元、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交通费359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被告应赔偿95218.83元。原告方保留再治疗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95218.8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宁某、宁尚春、李月荣均辩称: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宁某被原告魏某追打,在扔木棍的情况下不慎将原告致伤,宁某系未成年人,无主观恶意,原告对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二、鉴于原被告同村且系拐弯亲戚,事发后,被告家人对此没有逃避,而是积极全力以赴的给原告进行治疗。孩子的伤害后果是由于原告父母在治疗方案时存在走弯路的情况,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除原告承认的支付7800元外,陪原告去济南、北京等等地方治疗,先后花费14270元,这些花费应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由原告分担相应比例部分。三、原告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原告持有的部分单据是由被告支付的,应在总数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伤残与后续治疗费有冲突、矛盾,不应一并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方系同村邻居又是远房亲戚。被告家经营小卖铺。2013年10月3日中午,原告魏某到被告宁某家找其玩耍,两人在距离被告家小卖铺五六十米远的地方玩耍时,被告宁某用木棒将原告魏某的右眼戳伤。正在小卖铺经营的宁某母亲李月荣得知情况后即告知了原告母亲周伟红,二人共同带魏某去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1、眼球钝挫伤(右)2、角膜挫伤(右)3、前房出血(右)4、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5、睫状体脱离(右)6、玻璃体混浊(右)7、视神经挫伤(右)8、眼睑皮肤挫伤(右)”。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并等待预约手术。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南市眼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5日、29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2014年1月3日、1月21日、2月14日、2月21日去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9600.8元。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0日在宁阳县葛石中心卫生院黑山头卫生所支出医疗费97元,未提供正式收费凭证及其他医疗证明。2013年11月5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共计6583.03元,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的伤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83.5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等待手术期间支出住宿费1440元。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费用共计7800元(包括2013年11月5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共计6583.03元),被告称支付费用共计14270元。原告以44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6天、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2天、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来回医院的路途时间6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9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费用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山东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外的为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距离被告家小卖铺五六十米远的地方玩耍时被告宁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首先应当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预防玩耍中出现意外情况。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孩子外出后疏忽大意,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宁某用木棒将魏某的右眼戳伤造成损害后果,被告宁某的父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80%为宜。原告要求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为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0日在宁阳县葛石中心卫生院黑山头卫生所支出医疗费97元,未提供正式收费凭证及其他医疗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各地医院的实际治疗情况,以44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25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为眼睛,对其未来生活将产生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称已支付费用共计14270元,原告仅认可7800元,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7800元予以认定,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尚春、李月荣赔偿原告魏某损失62462.04元(医疗费16367.33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280.22元(44天×元10620元/365天)、伙食补助费1760元(22天×50元/天+22天×30元/天)、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87827.55元的80%减去78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孔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