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某XXXXW小型汽车在保定市天鹅路与恒祥北大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上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贺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