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罗爱国与钱中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国,钱中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31号原告罗爱国。被告钱中敏。原告罗爱国诉被告钱中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国、被告钱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国诉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一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2014年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家阳台漏水,遂跟被告的房客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搬离洗衣机并停止在阳台用水,但被告不肯。后在物业和居委会协调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搬走了阳台上的洗衣机并停止了阳台水斗使用,情况有所好转。因被告家漏水,原告家的门(通往阳台的门,下同)、墙面等多处发生污损、霉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1,536.70元。被告钱中敏辩称,其搬离了洗衣机后,原告说情况有所好转,说明其没有用水时原告家也有漏水。同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若原告愿意调解,则愿意赔偿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并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在阳台上装有水斗并使用洗衣机。2014年5月初,被告家阳台漏水,造成原告家的墙顶、墙面粉饰脱落,门套、门框霉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翻新工程报价单,认为原告房屋受损,需要装饰费11,536.7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报价单中,相关的门、门套、柜子不需要更换,油漆费用过高,被告提供了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程预算清单,认为原告受损金额为2,036.97元。针对原、被告的争议内容,本院实地查看了原告家受损情况,发现门套、门框确实受潮霉变,但门、柜子尚好。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若干、翻新工程报价、营业执照、工程预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家中漏水造成原告家的墙顶、墙面粉饰脱落,门套、门框霉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额,本院依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实地查看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爱国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钱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