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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祖芹与黄振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芹,黄振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张祖芹,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振旭,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祖芹与被告黄振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祖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黄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芹诉称:原告经营柴油业务,被告黄振旭经营渔船,1997至1998年间,被告黄振旭多次从原告张祖芹处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4791元,被告于1998年10月14日(阴历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振旭未予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479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振旭辩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属实,1998年秋双方结算时,被告认为只欠原告2300元,但被告看到原告的账本中的欠款数额有4000多元时,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条中签字,被告说要是2000多元就签字,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欠条中“黄振旭”名字下方的944元欠款内容不属实。被告之后偿还了原告1000元,实际只欠原告1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柴油,被告于1998年10月14日(阴历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97年秋欠张祖芹柴油款:3847元正叁仟捌佰肆拾柒元正98阴历9.13日黄振旭98春欠张祖芹柴油款944元正玖佰肆拾元正阴历98.9.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中的“98春欠张祖芹柴油款944元正玖佰肆拾元正阴历98.9.13”不是被告所书写,且没有署名欠款人,没有该笔欠款,原告辩称该欠款字样是原告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内容、欠款数额记载明确,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该份欠条中的3847元予以确认。该欠条下方的944元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未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笔944元柴油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应当依据该欠条及时足额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柴油货款38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祖芹柴油款384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38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祖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振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栋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