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陆凤娟与无锡市聚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娟,无锡市聚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许燕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陆凤娟。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聚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锡星苑68号1202室。法定代表人谢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群(受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黄敏杰(受被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燕清。原告陆凤娟与被告无锡市聚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第三人许燕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被告聚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群、黄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娟诉称:其与许燕清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新村村何古桥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14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到市规划局的答复,证实自己的房屋所在地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定点图,其一直拒绝与聚隆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12月16日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聚隆公司在其被拘留期间与其夫许燕清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以显失公平的价格进行了处置。其被解除拘留后,一直向政府部门信访投诉。其认为聚隆公司与许燕清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乘人之危,侵犯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持续向法院申请立案要求撤销协议书,其撤销权的时效未丧失。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聚隆公司与第三人许燕清签订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聚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所涉拆迁工程具有合法拆迁手续,聚隆公司有权与被拆迁人许燕清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涉案房屋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许燕清,且许燕清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向聚隆公司出具了《具结书》,聚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订上述协议。拆迁协议系许燕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原告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许燕清述称:其与陆凤娟是夫妻关系,陆凤娟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上将其列为原告,其未在诉状上署名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新村村何古桥房屋系其与陆凤娟婚后审批建造,聚隆公司、华庄街道拆迁办及华新村委与其洽谈房屋拆迁事宜时,陆凤娟即将劳教期满释放,其曾向上述单位表明待陆凤娟回家后再谈此事。陆凤娟被解除劳教后也知道家中房屋涉拆,华庄街道拆迁办也可能与她谈过,但她又去上访并于2011年12月16日被拘留。在她被拘留期间的同年12月17日,聚隆公司与其签订了涉拆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其本人不满意过低的拆迁补偿金额115万余元。对于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因其现经营的无锡市鸿运砖瓦机械厂面临拆迁,出于各种顾虑不愿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陆凤娟与许燕清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1998年2月,许燕清向原锡山市华庄镇新村村委支付75000元土地建房款,并于2002年2月取得《私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后建造了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新村社区何古桥房屋。2003年3月,许燕清作为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4月,无锡市滨湖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锡滨拆办(2010)第73号通知书,通知聚隆公司就蠡河三期环境等基础设施的整理房屋拆迁工程项目办理拆迁许可手续。2010年8月,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无锡太湖城管理委员会实施对蠡河三期环境等基础设施的整理项目。2011年3月,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锡政拆通(2011)第15号向无锡太湖城管理委员会下达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2年1月,无锡太湖城管理委员会委托聚隆公司实施上述建设项目涉及拆迁范围内的安置补偿工作。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新村社区何古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12月17日,聚隆公司与许燕清签订了编号为J20110150079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就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新村社区何古桥房屋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聚隆公司)因建设蠡河三期环境整治等基础设施整理需要,拆迁乙方(许燕清)的滨湖区华庄街道新村里无号房屋,建筑面积319.53平方米;并明确:甲方支付給乙方房屋重置结合成新补偿费294913元,电话移机费208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80元、空调移装费93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200元,上述补偿小计296431元。《协议书》同时约定:装潢补偿价489335元、附属物补偿价107581元、差额面积补偿194063元、宽带208元、奖金25562元、过渡费24000元、期房补贴金12000元、搬家费900元,上述补偿小计853649元。上述各项费用补偿合计总额1150080元。《协议书》另约定:规定安置250平方米,安置地点凯发苑五期,户型120平方米贰套。许燕清于同日向聚隆公司出具了《具结书》。《具结书》载明:“关于坐落在华新社区新村里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一切相关手续,均由我本人前来办理……具结人:许燕清(签名)2011年12月17日(日期)”。安置房至今未交付许燕清、陆凤娟,协议书中的补偿款已经支付。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陆凤娟因同年12月14日进京非正常访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滨公(华)行决字(2011)第2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陆凤娟和许燕清的结婚证、土地建房款收据、宅基地审批表、无锡市滨湖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私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聚隆公司与许燕清签订编号为J20110150079《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滨公(华)行决字(2011)第27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滨庄集用(2003)字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许燕清出具的《具结书》、无锡市滨湖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锡滨拆办(2010)第73号通知书、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锡滨发改许(2010)第270号批复、锡政拆通(2011)第15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房屋评估报告、拆迁实施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应当从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出发,由共有人共同协商确定。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新村社区何古桥的房屋系陆凤娟、许燕清夫妻的共同财产。许燕清在陆凤娟被行政拘留期间,明知无法与作为上述房屋共有权人的陆凤娟协商,即与聚隆公司就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新村社区何古桥无号房屋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擅自处分该共有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共有人陆凤娟合法权益的侵犯;聚隆公司在接受委托负责实施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中,对房屋的产权情况未作审查,事前未与涉拆房屋共有人陆凤娟就安置补偿事宜取得一致意见,且在明知陆凤娟被拘留期间与许燕清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事后亦未得到陆凤娟的追认,其与许燕清签订协议的行为有可能损害了房屋共有权人陆凤娟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聚隆公司与许燕清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许燕清出具的《具结书》侵犯了陆凤娟的共有权,其无权代表陆凤娟行使权利。故对聚隆公司辩称许燕清出具《具结书》的行为使其有理由相信许燕清有权签订协议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聚隆公司与许燕清在2011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陆凤娟被解除拘留后一直向各级信访部门上访,直至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聚隆公司提出陆凤娟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聚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许燕清签订的编号为J20110150079《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5151元减半收取7576元,由无锡市聚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