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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与张广立、张志恒、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王林书、杜立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张广立,张志恒,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杜立秒,王林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董来山,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王瑞玲,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雪,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董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雪,系董某甲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董某乙,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雪,系董某乙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立,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元氏县。被告:张志恒,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法定代表人:齐凯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晋中市寿阳县。诉讼代表人:杨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立秒,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林书,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赵贺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岐,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张广立、张志恒、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王林书、杜立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来山、张雪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张志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杜立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立、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林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诉称:2014年8月2日20时50分,董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的被告王林书驾驶的冀T8F***号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董兵及二轮摩托车摔到相邻车道内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广立驾驶的冀AK8***/冀A9***挂号牌半挂车相撞碾压,致董兵当场死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广立与董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林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林书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杜立秒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广立驾驶的半挂车系被告张志恒所有,登记在被告河北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原告分别系董兵的父母、妻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提起本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22424.90元。被告张广立书面辩称:我是冀AK8***/冀A9***挂号牌半挂车车主张志恒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志恒辩称:我实际所有的冀AK8***/冀A9***挂号牌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张志恒实际所有的冀AK8***/冀A9***挂号牌半挂车是其从我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我公司没有收取一分挂靠费。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对张志恒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杜立秒辩称:在交警队交纳100000元,款项应由中华联合保险理赔给我,我系冀T8F***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我司机王林书借用我的车去接他的孩子,在路上发生的事故,我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对交通事故认定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8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王林书未提交其驾驶证相符的体检回执,无法核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同杜立秒的意见。案经送达,被告王林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50分,董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虎山镇“忠盛家电”路段处,与前方顺行被告王林书驾驶的冀T8F***号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董兵及二轮摩托车摔倒到相邻车道内被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广立驾驶的冀AK8***/冀A9***挂号牌半挂车相撞碾压,致董兵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2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兵与被告张广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林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立秒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100000元,该款原告方已支取40000元。2014年8月22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张广立驾驶的冀AK8***/冀A9***挂号牌半挂车(保全价值200000元)。被告张广立是被告张志恒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冀AK8***/冀A9***挂号牌半挂车属于被告张志恒所有,是被告张志恒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王林书持有机动车驾驶A2D证,其驾驶的冀T8F***号牌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杜立秒所有,出借给被告王林书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董兵无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保险。受害人董兵,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董来山、王瑞玲是董兵的父亲、母亲,原告张雪是董兵的妻子,原告董某甲、董某乙是董兵的儿子。受害人董兵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受害人董兵死亡时年满30周岁,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董兵死亡时有被扶养人4人,即原告董来山、王瑞玲、董某甲、董某乙,分别应被抚养20年、20年、15年、15年,原告董来山、王瑞玲、董某甲、董某乙均各有抚养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董兵虽是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860元(7393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13140元;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26900元(53800元/年÷12个月×6个月),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和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和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640元,有价格认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支出价格鉴定费3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57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价格认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合同、保险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广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受害人董兵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林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三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广立和受害人董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林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清楚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广立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志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广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立秒将车辆出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被告王林书使用,被告王林书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杜立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杜立秒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董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张志恒和被告王林书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杜立秒自愿将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的100000元作为被告王林书支付的赔偿款,不再要求返还,是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张志恒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林书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AK8***/冀A9***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T8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董兵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确定由被告张志恒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320元,合计110320元。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320元,合计110320元。三、被告张志恒赔偿原告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误工费和住宿费、价格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1828元。附注:(745710元-220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40%+精神抚慰金3000元=211828元。四、被告王林书赔偿原告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误工费和住宿费、价格鉴定费合计104414元,与垫付的40000元相抵后,还需赔偿64414元。附注:(745710元-220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0%=104414元。五、驳回原告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02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520元,专递送达费640元,合计14184元,由原告董来山、王瑞玲、张雪、董某甲、董某乙负担2235元,被告张志恒负担6996元,被告王林书负担4935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王永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