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XX、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XX,高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王金龙,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被告高志红,女,汉族,1975年2月3日生。原告王金龙与被告XX、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XX原系朋友,2014年4月4日,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短期内归还,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XX后不久,发现被告夫妇很难寻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要么说无钱可还,要么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高志红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高志红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被告XX向原告王金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金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同日,原告向XX汇款42.5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不久,便无法与两被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XX与原告系亲戚关系,XX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2.5万元,剩余的7.5万元是汇款当天XX指示其司机至安徽滁州取得的现金。就7.5万元现金来源,原告陈述其在滁州经营酒店、网吧等,借款当天原告从家中取得6.5万元现金,并从其妻子王维琴的账户取出1万元现金交给了XX的司机。就此,原告提交了王维琴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与王维琴的夫妻关系证明。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XX、高志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王金龙借款42.5万元,有借条及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7.5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7.5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且原告亦未能就异地借款在同一天绝大部分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剩余部分采用现金交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XX和高志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XX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高志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龙归还借款4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王金龙已预交),由原告王金龙负担1320元,被告XX、高志红负担8080元(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8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