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立人与魏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3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人,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铁明、黄鹏达,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杉,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吴立人因与被上诉人魏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魏杉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2615元,5月2日还款1000元,6月3日还款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魏杉向原告吴立人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魏杉现已还款4615元,故被告所欠本金为95385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立人借款本金95385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天还款350元,为期一年,一年到期还款结清。按该约定,被上诉人一年还款总额为127750元,其中本金为100000元,剩余的27750元显然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折合每月利率为2.3%。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7750元(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3%的标准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杉答辩称:本案诉争借款不是借给被上诉人,是借给案外人龚其杰的。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共计11965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内容载明:“本人魏杉身份证号××兹向吴立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以每天还款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为期壹年整,壹年还款结清,以360天为周期。魏杉2013.1.15”。该借条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总额为100000元,应还款总额为126000元(350元/天×360天)。据此,可认定超出借款本金部分26000元为双方对本案借条利息的约定,月息约为2.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审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收到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共计11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付息后还本。本案双方对还款11965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故该还款依法应当优先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200元(100000元×6%×4×138天/360天),剩余款项2765元应视为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972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被上诉人还款4615元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魏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吴立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7235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由上诉人吴立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魏杉负担1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由上诉人吴立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魏杉负担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陈 雯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