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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9号原告董某。被告姚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懒惰、酗酒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02年带子女到丰南区丰南镇上学及谋生,原、被告分居已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子女亦不愿意父母离婚,希望重归于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子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审 判 员  赵才顺人民陪审员  钱茂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