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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徐金诉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张建红、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元统、王力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金,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张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王力吉,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元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铁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徐金,男,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蒋永明,建水县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法定代表人吕建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红,男,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翠梅,建水县西庄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法定代表人赵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华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力吉,男,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法定代表人吉文茹,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元统,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现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负责人严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徐金诉被告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物流公司)、张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建水支公司)、王力吉、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张元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李天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明、被告金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皓、被告张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梅、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华涛、被告王力吉、张元统、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徐金诉称,2012年12月3日20时17分,李志强驾驶云G449**号车与其因故障停于道路右侧正在进行修理的由王力吉驾驶的云G539**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力吉、云GG52**号车驾驶人李徐金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云G449**号车名义车主为金河物流公司,实际为张建红所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财保建水支公司。云G539**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元统,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于人财保个旧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两车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徐金送至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T12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用33955.49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徐金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日、90日、90日。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李徐金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997.49元。庭审中,李徐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七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金河物流公司当庭答辩称,金河物流公司与张建红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云G449**号车辆实为张建红所有,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金河物流公司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李徐金的损害,金河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建红认可云G449**号车事发时的实际车主是自己,该车挂靠于金河物流公司,事发时李志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他针对原告的起诉当庭辩称,原告李徐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加重我方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所有起诉金额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全部责任限额120000元,李徐金的损失不应分项计算,只要未超过交强险总限额均应由交强险承担。被告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李志强系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个旧支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云G513**、云G488**二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徐金未将前述二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前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他对其他责任人放弃的赔偿责任。云G449**号车驾驶员李志强系醉酒驾驶,其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需要其到庭参加诉讼才能认定,但原告未把其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第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方面,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鉴定缺乏依据,故据此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如果法院确认“三期”鉴定的效力,那么计算期间应以鉴定评定的天数为准,住院的天数已包含在评定的天数内。另外,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徐金要求按20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第三,法院确定损失金额后,应扣除李徐金放弃的其他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后,人财保个旧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李徐金在事故中与王力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李徐金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应由王力吉承担的1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元统答辩称,云G539**号车已向人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王力吉未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各被告应如何赔偿李徐金的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徐金当庭出示了以下4组证据:1、红公交认字(2013)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G05血检字第68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欲证实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驾驶人员李志强系醉酒后驾驶等情况。2、李徐金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师证明。欲证实其受伤后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3955.49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严禁负重行走。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临鉴字第37号、38号、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李徐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脊柱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其误工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分别评定为150日、90日、90日。前述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4、由建水县公安局于2003年12月19日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欲证实李徐金经营汽车修理,其日收入约2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金河物流公司对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无异议。对证据4及证据3中的“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2003年底颁发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李徐金从事汽车修理的事实。证据3中的“三期”鉴定所依据的规定除误工期的鉴定外,护理期和营养期所依据的规则不属于全国性规定,不应认定其鉴定意见。人财保个旧支公司认同金河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强调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对休息期的表述为“出院后严禁3月内负重行走”而非全休三个月,证据3中的“三期”鉴定系近年新开展的鉴定业务,其依据系地方性规则,不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张建红、张元统、王力吉、人财保建水支公司认同金河物流公司和人财保个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云G44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各1份。证实云G449**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徐金、被告金河物流公司、张建红、王力吉、张元统、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云G539**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实云G539**号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徐金、被告金河物流公司、张建红、人财保建水支公司、王力吉、张元统均无异议。被告金河物流公司、王力吉、张元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李徐金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和被告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当庭所举的2份证据、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当庭所举的4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李徐金提交的“三期”鉴定系参照公安部的规定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参照上海市的标准对受害人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在全国以及云南省均没有此类标准的情况下,参照该标准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证据采用。证据4中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系2003年底颁发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仍为有效许可,故不作为证据采用。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王力吉驾驶云G53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74470千克货物行至通建高速公路K49+330米处时,所驾车辆右后轮爆胎。王力吉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并请李徐金前来帮其更换车胎。李徐金随后驾驶云GG52**号轻型普通货车来到现场,并将该车停放在云G539**号车后方(来车方向)道路右侧,并下车施救。当日20时17分许,李志强醉酒驾驶云G44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30450千克货物行至此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碰撞云G539**号车的尾部,造成正在此车下更换轮胎的王力吉、李徐金等人受伤的后果。鸡石高速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1、云G449**号车驾驶人李志强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具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云G539**号车驾驶人王力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辆故障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立即报警,云GG52**号车驾驶人李徐金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上救援,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二人均具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力吉和李徐金受伤后,均被送至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徐金因腰部受伤、T12骨折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用33955.49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徐金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90日、90日。云G449**号车实际为张建红投资购买,挂靠于金河物流公司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云G539**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元统,挂靠于宏宇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均发生于二车的保险期间内。李志强系张建红雇佣的驾驶员,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批准逮捕,目前在逃。王力吉系张元统雇佣的驾驶员。对于李徐金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3955.49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发票确定。二、后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意见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可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李徐金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低于云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认定为李徐金对自己实体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四、营养费2700元。李徐金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按“三期”鉴定评定的90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12282元。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徐金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41元,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六、误工费6870.6元。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76.34元为标准,按“三期”鉴定评定的90天计算。七、护理费4500元。王力吉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按“三期”鉴定评定的90天计算。八、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徐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十级残,理应得到精神抚慰。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综上,原告李徐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658.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云G449**号车驾驶员李志强醉酒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行驶追尾碰撞上因发生故障停于前方正修理的云G539**号车,并造成王力吉、李徐金等人受伤,对发生此次事故具有主要过错。云G539**号车的驾驶员王力吉因该车故障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施救,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报警,对发生此次事故具有次要过错。云GG52**号车的驾驶员李徐金在高速公路上对故障车辆施救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对发生此次事故具有次要过错。对此,李志强、王力吉、李徐金均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李志强负主要责任,王力吉、李徐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李志强、王力吉分别系被告张建红、张元统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张建红驾驶的云G449**号车系张建红所有,挂靠于金河物流公司,王力吉驾驶的云G539**号车为张元统所有,挂靠于宏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金河物流公司与张建红应对李志强给李徐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宏宇公司与张元统应对王力吉给李徐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G449**号车与云G539**号车分别向人财保建水支公司、人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云G449**号车除对本案李徐金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外,还应对同一事故中受伤并另案起诉的王力吉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其中,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了云G449**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对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应按二人损失比例分配,云G539**号车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故李徐金的损失共计74658.09应先由人财保建水支公司、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二车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应在云G449**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徐金8207.96元((33955.49+8000+1350+2700)÷(33955.49+8000+1350+2700+7044.38+1800+1200)×10000),在云G449**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徐金13326.3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6870.6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应在云G539**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徐金10000元,在云G539**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徐金13326.3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6870.6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前述二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共计41630.41元。不足部分29997.53元,依法由张建红与金河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58.27元。王力吉与李徐金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元统与宏宇公司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徐金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4499.63元,因云G539**号车向人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张元统与宏宇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4469.63元由人财保个旧支公司依法直接向李徐金理赔。关于本案的“三期”鉴定的问题,误工期系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的,对其效力应予认定。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虽然没有全国性的标准,但在有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参照该行业标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要求。故鉴定机构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作出的行业标准对李徐金的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确认“三期”鉴定的法律效力。但该“三期”评定的天数已包含住院天数。因此,李徐金在该“三期”评定的天数之外再加上住院天数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红提出的本案所有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总金额120000元,对李徐金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云G449**号车和云G539**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不院不予采纳。《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虽系李志强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但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李徐金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李志强追偿。因此,人财保建水支公司提出的李志强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李志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致残,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人财保建水支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云G513**号车与云G488**号车的驾驶员虽然被列为无责任的当事人,但二车驾驶员均系在云G539**号车爆胎后到现场帮忙,二人所驾车辆均停放在事故车辆的前方(去车方向),公安交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亦认定,叶崇华、普有科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人财保个旧支公司关于本案遗漏无责任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而应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云G44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徐金各项人身损失合计21534.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07.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3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云G53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徐金各项人身损失合计27795.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326.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469.63元。三、被告张建红与被告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徐金各项人身损失20858.27元。四、驳回原告李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李徐金承担378元,被告张建红和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64元,被告张元统与红河州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劲森审判员  胡会东审判员  李天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