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楠与长春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长春骨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李楠,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宽城区太阳城科曼多家居经销处设计师,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凤翔,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骨伤医院,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秀玉,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楠与被告长春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翔、金洪亮,被告长春骨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秀玉、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右腿骨折,就诊于被告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植入解剖钛板固定。期间按医嘱接受治疗。2013年3月13日原告部分手术拆线(胫骨上部三针未予拆线),3月14日原告遵医嘱出院。由于被告医院在手术中处置不当,致使原告手术部位出血,于3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由于出血问题没有好转,不得不行第二次切口引流术,至原告又住院治疗15天,伤口有所好转,经医嘱回家继续休养。2013年7月18日,原告发现手术部位疼痛加剧,经X光片检查,发现术中所用钛钢板断裂再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又在该院治疗。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程与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程在不良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患者需二次手术,因医疗过错需要延长护理期90天、误工期5个月。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577.5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鉴定费:8300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被告辩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医疗后果和各项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右腿骨折,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植入适当长度解剖钛板固定”,术后为二级护理。2013年3月13日原告部分手术拆线(胫骨上部三针未予拆线),原告此次住院至2013年3月14日出院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隔日换药,12天视愈合拆线,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负重。一年取钢板,每周复查”。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2471.58元,其中扣除医保支付的5380元后,原告自费支付住院医疗费7111.58元。此次手术,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钛板和固定螺钉系原告自费购买,原告为此向被告另行支付18910元。原告出院后,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切口出血2天,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出血。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为原告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出血切开引流术”,术后二级护理。手术切口及原未愈合切口愈合良好拆线。至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院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一年取钢板,每周复查”。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总额为3073.37元,原告予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至4个月后,手术部位疼痛加剧,2013年7月18日,经X光片检查,发现术中所植入的钛钢板断裂再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又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术后钛板断裂再骨折。予以石膏固定患肢、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同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鉴定事项:“被告在对原告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鉴定事项予以鉴定。2014年6月25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依据送检材料,长春骨伤医院在被鉴定人李楠2013年3月5日骨折后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术式选择上是可行的,手术操作面也未见可引起术后钢板断裂的违规操作。被鉴定人李楠钢板断裂时不是在院方住院期间。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相关部门通过检验、检测等作出相关结论,不是我中心鉴定范畴,目前的送检材料中没有相关部门作出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根据目前的送检材料不能断定长春市骨伤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楠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鉴定意见为:“依据目前的送检材料长春市骨伤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楠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认可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植入原告右腿的钢板及螺钉虽有被告举证的生产单位提供的合格证,但该合格证未有生产单位签章,认为合格证是后贴上的,与植入体内钢板不一致,故不能确认该产品系生产单位制造出售的。为此,被告对植入原告右腿的钢板及螺钉出具了生产单位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制造出售的上述合格产品的说明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明示原告是否要求对钢板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做该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出具的病历、诊断、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医疗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确认,“依据目前的送检材料长春市骨伤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楠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分析说明客观合理,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又拒绝对断裂钢板质量予以鉴定,故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对其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李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