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甲,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磊、邓华伏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欠款1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仅主张33万元,此后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案件事实一、2011年6月27日原告河北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联销协议》,约定原告河北某某贸易公司指定被告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北方奔驰的联销代理商,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诉讼管辖地为原告管辖地人民法院,并对销售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被告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共欠原告河北某某贸易公司车款194.63万元,欠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2年4月19日被告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对账明细单上加盖公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字确认。三、2012年5月3日被告王某甲给原告河北某某汽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王某甲将河北某某汽贸公司的车款用于其他用途,并计划于2012年5月16日前还款60万元,5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余款94.63万元在6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将青岛三套房产过户;如果违约,愿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并同意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王某乙愿为王某甲欠河北某某汽贸公司车款194.63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用其房产做抵押(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55号6—1—1102)。四、后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其于2012年5月3日给河北某某汽贸公司所写的还款计划到目前仅还几万元,现计划尽快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原还款计划仍有效。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王某乙愿为王某甲欠河北某某汽贸公司车款于2012年5月3日所做的还款计划继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3日所写担保书仍有效。五、经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74.63万元,加上被告预付款12万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08万元。六、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王某甲投资10万元设立。2013年3月25日王某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某某,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某甲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经本院电话核实,王某甲认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8万元,也认可其与孙某某、王某乙之间的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8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围绕原告主张,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进行调整,应以主张过高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减少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因素,主动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予以降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及还款计划中均承诺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欠款108万元的违约金高达300余万元(108万元*944天*3‰/天);如按当时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违约金为36万余元(108万元*6.65%*2*944天/365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3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诉争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河北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青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即应履行偿还原告河北某某贸易公司货款1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本案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其将股权转让给孙某某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且王某甲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作为原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将本案车款用作其他用途的行为构成人格混同,故王某甲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王某甲之父,其自愿为王某甲的车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止的违约金33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