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忻城县莫老爷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忻城县西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忻城县莫老爷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西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嵊州市协和丝绸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广西忻城县莫老爷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韦科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城县西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彭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广西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协和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韩玲。被告李军,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广西忻城县莫老爷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莫老爷公司)诉被告忻城县西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燕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6日,原告莫老爷公司申请将嵊州市协和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李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4年7月22日以(2014)忻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蓝燕宏、何艳萍、人民陪审员蓝杨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老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佳、被告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和公司、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老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双方协商,被告西南公司向原告购买白厂丝。2013年12月24日,被告西南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货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西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价值为423790.70元的货物。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电子版),对以上交易事实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货款123790.7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提货前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按规定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又因被告李军作为收货人,其系受被告协和公司委托接收货物,因此,被告协和公司、李军亦应与被告西南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2379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所欠货款以逾期付款罚息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截止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电脑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西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同时也证实韦艳兰是被告西南公司的股东之一。3、购销合同、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4、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张、发货明细表复印件1张、生丝检验成绩单复印件2张、送货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生丝送交被告西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即协和公司。5、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西南公司已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原告已向被告西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西南公司的股东之一韦艳兰也已收取发票的事实。6、银行用户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西南公司仅汇付300000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7、合山市骆驼物流有限公司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合山市骆驼物流有限公司将规格为20/22的20件货物发送给被告西南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协和公司,接货人为李军的事实。被告西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购买白厂丝货款300000元是事实,并在被告预付300000元货款后,于同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购买白厂丝的《购销合同》,但在预付货款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要求给付被告货物。原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300000元货款的权利。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货物,不应支付给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南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协和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李军去河山仓库提丝20件。2、协和公司与西南公司往来清单及转账凭证,往来清单上注明2013年12月24日收到西南公司货物规格为20/22的白厂丝共20件计1214.3公斤,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西南公司。被告李军辩称,2013年12月24日,协和公司委托本人到桐乡河山仓库运输提白厂丝20件,本人已将货物安全送到嵊州协和丝绸有限公司,并交收。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协和公司、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所列的货物规格、数量与其开具给被告西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合山市骆驼物流公司的证明以及被告协和公司所列往来清单上的货物规格、数量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西南公司汇付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同城自动入账回单与被告协和公司汇付给被告西南公司货款的银行汇款单,双方均予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西南公司作为购货方,原告莫老爷公司作为销货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白厂丝;货物规格:20/22;数量:1214.3公斤;金额:423790.70元;提货方式:销售方送至购货方指定的仓库;结算方式:款到发货。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在该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12月24日,被告西南公司支付给原告购买白厂丝预付款300000元,当天,原告将规格为20/22,数量为1214.30公斤,总价款为423790.70元的白厂丝通过合山市骆驼物流有限公司发送给被告协和公司,被告协和公司于当日委托被告李军签收货物,并于同日支付货款300000元给被告西南公司。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西南公司出具了数量为1214.30公斤白厂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由被告西南公司的股东之一韦艳兰收执。韦艳兰收执该增值税发票后,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其在被告西南公司预付300000元货款当天,已将被告西南公司所需的全部货物白厂丝发送给西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即被告协和公司,但被告西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379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所欠货款以逾期付款罚息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截止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军、协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协和公司、李军与被告西南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申请追加李军、协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西南公司与被告协和公司有业务往来两次,其中,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协和公司收到被告西南公司提供的规格为20/22,数量为1214.3公斤的白厂丝20件;2014年1月8日,被告协和公司收到被告西南公司提供的规格为20/22,数量为2367.33公斤的白厂丝40件。以上白厂丝价格均为360元/公斤,扣除运输费1000元,实际付款1288530.80元,到2014年3月5日止,协和公司已付清西南公司的上述货款1288530.80元,之后,协和公司与西南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西南公司是否已收到原告莫老爷公司发送的货物;二、原告请求被告西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3790.7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协和公司、李军是否应与被告西南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西南公司是否已收到原告莫老爷公司发送的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莫老爷公司与西南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西南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已支付预付款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发送货物给协和公司的规格、数量与合山市骆驼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协和公司提供的往来清单及原告开具给被告西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规格、数量相吻合,而且,协和公司收到货物后也已将货款付清给西南公司。因此,合山市骆驼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李军的证明、协和公司的往来清单、发票、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协和公司系被告西南公司指定原告发送货物的接收单位,2013年12月24日,协和公司接收原告委托合山市骆驼物流有限公司送交的货物,应视为被告西南公司已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西南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西南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西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3790.7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上述已确认原告莫老爷公司作为出售人已经履行买卖协议将货物交付给西南公司,而被告西南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已接受了货物,为此,原告莫老爷公司与被告西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莫老爷公司按约定发送价值423790.70元的货物给原告,而被告仅支付货物预付款300000元,余下货款123790.7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西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3790.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协和公司、李军是否应与被告西南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西南公司,被告李军、协和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协和公司、李军之间有约定被告协和公司、李军对被告西南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李军代收和被告协和公司接收原告的货物,这也只是原告按西南公司的指定发送货物给被告西南公司的方式,没有改变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之间的白厂丝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和公司、李军与被告西南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城县西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广西忻城县莫老爷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790.7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尚欠货款12379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广西忻城县莫老爷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嵊州市协和丝绸有限公司、李军与被告忻城县西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忻城县西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燕宏审 判 员 何艳萍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