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3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175号原告骆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17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从容,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01年底,原、被告相识,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双方于2002年2月8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8日生育女陈某乙,2008年11月21日生育子陈某丙。2009年,原、被告购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乐小区住房一套,装修后,原、被告及子女搬至该房屋居住。2011年,原、被告在原告老家共同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间,2012年7月,原、被告举债65000.00元购买农用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原、被告常因此产生纠纷,但被告却不思悔改。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2月12日,原告起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8日,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8日生育女陈某乙,2008年11月21日生育子陈某丙。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骆某某返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偶尔返回原告家中照顾陈某乙、陈某丙。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31日,本院以(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8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告骆某某本次起诉离婚的时间距上次判决不准离婚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不足6个月,并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次原告骆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骆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