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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出资租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某村三组的土地,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了厂房生产水泥砖进行销售。2010年11月3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厂,经营者姓名杨某乙。2011年11月,襄州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该厂作出了限期拆除厂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杨某甲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2012年8月,张湾办街道事处某村委会书记窦某某(已判刑)协助襄阳市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进行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了其经营的建材厂在拆迁评估中多得到补偿,请窦某某出面帮忙并找关系。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襄阳市襄州区某某酒店送给窦某某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侦查机关干警电话通知杨某甲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杨某甲到后如实交待了为其经营的建材厂补偿给窦某某送4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土地承包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窦某某、史某某、刘某、朱某某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接到办案干警的电话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