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丽克与高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克,高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299号原告:王丽克,现住农安县。被告:高学,现住农安县。原告王丽克与被告高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克、被告高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屯邻。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我家门前无故将我打倒,致我头部受伤。受伤后我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5,473.3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出具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计款3,680.23元。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上两份票据为后���的票据,不是原始票据,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盖有医疗专用章。2、出院诊断书1份。内容为王丽克因外伤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髋部外伤。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2)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3)建议全休壹周,定期复查。(4)病情有变化随诊。证明原告伤情。被告高学辩称,我家孩子以前经常和原告家孩子一起玩,那几天下大雨,原告家孩子得了手足口病,我家孩子就没有出去玩,原告认为我家孩子躲着她家孩子。2014年7月17日,原告就骂我妻子和孩子,我问他为什么骂我妻子和孩子,原告就骂我,我就回家了。7月18日早上,我遇见原告丈夫问其丈夫为什么骂我妻子和孩子,这时原告出来告诉其丈夫不理我。我生气了就说原告,原告就躺在地上,说要讹我倾家荡产。后来他就上医院了。被告认为,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高学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王丽克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病案及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处理该案的治安卷宗。病案记载,王丽克因被拳脚击伤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二级护理。治安卷宗记载,高学因殴打王丽克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卷宗韩志香笔录记载,高学打了王丽克一拳,把王丽克打倒了。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1)质证称不是原始票据,不承认其效力;对出院诊断书(2)质证称上部分写的是外伤,下部分写的是触痛,上下矛盾;对治安卷宗处罚决定书认为公安局非要拘留,他也没有办法。对吴东笔录有异议,称没打、没踢。对卫殿发笔录有异议。对韩志香笔录质证称,韩志香证明我打王丽克一拳,而诊断书上有四处伤,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范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足以证明双方打仗经过,应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屯邻关系。2014年7月18日,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680.23元。双方经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屯邻关系,应本着和睦相处原则处理事务,遇言语不合时应相互避让,以免扩大事态,造成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在与原告夫妻说话时发生口角,不应殴打他人,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口角后,不应激化矛盾,在此纠纷中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原告自付30%为宜。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680.23元,误工费809.40元,护理费36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计款5,001.85元,被告应赔偿3,501.30元,原告自付1500.55元。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称打原告一拳,诊断为四处外伤事宜,因原告倒地,造成其他伤害是不可避免的,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赔偿原告王丽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1.85的70%,计款3,501.30元。其余30%即1500.55元由原告自负。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