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法执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健红、彭卓群等与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健红,彭卓群,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法执字第244-1号申请执行人李健红。申请执行人彭卓群。法定代理人李健红。系申请执行人李健红母亲。被执行人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健红、彭卓群与被执行人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㈠向申请执行人李健红、彭卓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㈡负担案件受理费5898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那桐支行20×××89和20×××13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那桐支行20×××89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划拨上述款项后,解除对被执行人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那桐支行20×××89银行账户的冻结;二、冻结被执行人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那桐支行20×××13银行账户。冻结额度6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福志审判员 林丕杰审判员 李静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