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214号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因为进料装修的事发生争吵,后李某赶到阳谷县帝景城小区11号楼7单元,对孙某进行拳打脚踢,将孙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8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于2014年8月8日到阳谷县侨润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吕某、魏某、董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