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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一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河北省易县,汉族,初中文化,逮捕前易县凌云册乡解村378号,农民。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7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临时起意跳墙进入本村许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并未取得财物。后被告人韩某某见许某某住家的女儿被害人许某某在床上睡觉,随即产生将其弄醒后抢劫其钱财的想法,便用手摸其大腿部并将其弄醒后要钱未果,后被告人韩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许某某按倒在床上,使用语言威胁,继续向许某某劫取钱财时,许某某的父母返回家中,韩某某抢劫未遂。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被害人许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未取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采取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采取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入户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均系未遂。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但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启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马清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