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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文良、郭保珍、郭保发与李发昌生命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文良,郭保珍,郭保发,李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郭文良,男,1973年10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郭保珍,女,1996年4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郭保发,男,2000年9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法定代理人郭文良,男,1973年10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李发昌,男,1970年9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郭文良、郭保珍、郭保发与被执行人李发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被告李发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良、郭保珍、郭保发因曹进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3992.50元;二、驳回原告郭文良、郭保珍、郭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交纳1786元,由原告郭文良、郭保珍、郭保发负担105元,被告李发昌负担1681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发昌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文良、郭保珍、郭保发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发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发昌靠在家务农为生,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1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文勇审判员  刀本权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建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