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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三换与杨文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换,杨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刘三换,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美华,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女,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三换诉被告杨文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华,被告杨文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同村居住多年,因一些闲言碎语双方发生误会。2014年6月16日原告走到村里大队门口时,被告突然出来挡住原告并无端辱骂原告,原告因有急事就没有理睬被告径直走了。可是原告还没走多远,被告就从后面追上拿石头敲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后村里的人听到吵闹才出来将二人拉开。原告的家属及时将原告送到土右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就转往包头市扶贫医院继续治疗。因原告无钱交付医疗费后被迫出院。现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等费用。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等共计186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女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对打架事件均存在过错。由于该打架事件经土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出警,调查后也未对任何一方进行行政处罚,由此说明造成打架事件并非完全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对原告合理范围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明显太高,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等都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书证四份:书证一——原告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杨文女用砖头将原告打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在该打架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是互殴行为。证据二——土右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各一份及门诊收据6张,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各一份及门诊收据2张(作为一组),欲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232.1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持异议。认为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治疗中有部分属营养用药,与外伤无关,不应支持。证据三——交通费及家属食宿费票据(作为一组),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支出交通费及家属食宿费共计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家属食宿费无法律依据,对交通费认可支出150元。证据四——《土右旗包百老凤祥金店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撕扯、殴打丢失价值6330元的金项链一条,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丢失金项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因闲言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杨文女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致流血。后原告去往土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原告刘三换的伤情为“头外伤”。出院后原告又去往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事发当日,原告家属向土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报案。东胜街派出所对此事调查后进行了调解。现因东胜街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至三号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女与原告刘三换因闲言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杨文女用石头将原告致伤,故被告杨文女的伤害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可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文女应对其给原告刘三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然而本案中,原告刘三换处理问题的方式也有不妥,原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不应采取“相互撕打”的过激行为,故原告对伤害行为也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出血的情况已被土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调查证实,可见被告杨文女在此事件中采取手段恶劣、过错明显,因此本案根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四号证据欲证实在撕打过程中曾丢失价值6330元的金项链一条,但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金项链损失633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因其并未构成残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撕打行为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的土右旗医院医疗费1393.43元、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医疗费28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住院9天)、护理费910.8元(101.2元/天×住院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家属食宿费1000元过高,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时间、起始地及目的地的显示,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原告的就诊次数,本庭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家属住宿等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家属食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元,因其提供的土右旗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90元按一个月计算无医嘱证实,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47元(83元/天×住院9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女赔偿原告刘三换医疗费2962.48元(4232.12元×70%);二、被告杨文女赔偿原告刘三换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60元×70%);三、被告杨文女赔偿原告刘三换护理费637.56元(910.8元×70%);四、被告杨文女赔偿原告刘三换误工费522.9元(747元×70%);五、被告杨文女赔偿原告刘三换交通费140元(200元×70%);以上费用合计4514.94元,被告杨文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杨文女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三换负担60元,由被告杨文女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