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4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4022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学法,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8月在广东打工与被告认识订婚,随后就同居生活。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罗某甲。2009年2月1日,为孩子上户口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吵闹不休。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长期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打架后,带着小女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三年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甲由被告抚养,罗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长女罗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生育次女罗某乙。原告从2012年起到现在居住在某省某市。原告现以与被告分居三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结婚档案查询、暂住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离婚以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夫妻分居三年为由要求离婚,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军 来源: